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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仲裁委员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规定

2017-02-27 16:14:07.0 来源:榆林仲裁委员会 访问: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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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榆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会对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及仲裁员行为规范的仲裁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条 对仲裁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告或者书面批评;

(二)更换出仲裁庭;

(三)暂停仲裁工作;

(四)解聘或者除名。

第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批评:

(一)不遵守仲裁员声明书的;

(二)接到案件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拟订或者参与讨论审理方案的;

(三)庭前不阅卷,开庭时不带卷的;

(四)随意变更开庭、合议时间的;

(五)无故迟到、早退或者缺席的;

(六)仲裁庭组成后,无故不参加仲裁庭工作,也未与仲裁庭秘书进行联系的;

(七)未按要求着装的;

(八)开庭时语言不规范、举止不文明的;

(九)庭审程序不严谨,事实调查不清楚的;

(十)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事项的;

(十一)与当事人争吵或者仲裁员之间争吵的;

(十二)久调不裁或者以其他方式拖延时间的;

(十三)庭审结束后不及时合议,合议后迟迟未作出裁决的;

(十四)制作裁决书不认真,数字、文字有明显错误,不符合统一格式的。

第五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更换出仲裁庭:

(一)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多次随意变更开庭、合议时间的;

(三)多次无故迟到、早退或者缺席的;

(四)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仲裁工作:

(一)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私下议论案件情况,或者向仲裁庭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的;

(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不到庭参加庭审或者个案累计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秘密及仲裁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材料外出,造成被盗、丢失、毁损,使仲裁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未经批准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以外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私下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裁决书中有严重错误,经提示,拒不改正,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八)鼓动或者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本会作出的裁决的;

(九)为当事人代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了解案件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的;

(十一)事实依据在媒体上发表对本会或者本会作出的裁决不利言论的;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者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