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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定

2017-02-27 16:16:33.0 来源:榆林仲裁委员会 访问: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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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员办案行为,保证仲裁活动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的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保证办案质量。

第五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发挥仲裁优势,讲求办案效率,注重社会效益,认真贯彻注重调解,公平裁量的办案原则。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案件受理阶段

第七条 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案件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者借故拒绝。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发现自己对本案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向仲裁委员会声明。

除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是指:

(一)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二)担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正在为其担任其他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仲裁员故意隐瞒法定的和以上理应回避的事由而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和后果严肃处理。

第九条 为确保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仲裁员收到被选定或指定仲裁案件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办理案件日程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仲裁,必须在3日内告知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的住址或通讯号码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审理准备阶段

第十条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必须在接到组庭通知后3日内到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认真、仔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状和证据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并在阅卷后2日内确定开庭时间。

仲裁员的阅卷笔录结案后随案存档。

第十一条 仲裁员阅卷应履行登记手续,遵守保密规定。借阅的有关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需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在全面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就认定或补充证据问题取得一致意见,需要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证据的,应以仲裁庭名字通知其按期提交;需要自行收集证据,必须经仲裁庭同意。

第十四条 认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前,应制作详细的审理提纲。合议制仲裁庭制作审理提纲,应由首席仲裁员在充分听取其他仲裁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制定。

第四章 案件审理阶段

第十五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尤其是当事人透漏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合议制仲裁庭仲裁案件,在首席仲裁员主持下依法有序审理。首席仲裁员应当尊重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其他仲裁员应当积极配合。出现意见分歧,应于休庭后协商,不得将分歧暴漏在当事人面前,不得在开庭 审理时争执辩论,更不得随意退庭、各行其是。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就案件性质、审理结果倾向对当事人发表意见。除进行合议外,不得对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庭审调查中,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对经过辩论和质证仍然不能认定的证据或专门性问题,应当经仲裁庭合议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交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对上述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提请秘书长审定。

第二十条 案情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仲裁庭内部分歧较大的,经驻会秘书长同意后,提交本会专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每次开庭后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对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制定下次开庭审理提纲。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不得迟到。因故迟到,须向当事人道歉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承办案件期间,因不能预见的原因而不得不中断仲裁工作时,必须亲自向仲裁委员会陈明事由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或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做到文明礼貌、用语规范、仪容整洁,不得着行业制服。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指导记录员做好记录,认真审核庭审、合议笔录,严格履行签署手续。

第五章 案件审理阶段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仲裁庭应尽快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并由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字后送办公室,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签发后打印、校核。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在案件审结后尽快制作结案报告,报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质疑时,由该案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作出法律解答。

第三十一条 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对该案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或者拒绝重新仲裁,均应报请秘书长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裁定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有针对性地就案件审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裁决作出后,仲裁该案的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案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应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出陈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