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仲裁资料 >> 案件评析

实例探讨 | 约定的"合同义务"与合同"所附条件"的区分

2020-06-23 08:48:20.0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访问:1400
打印 【字体: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当事人设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也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仔细研究,两者所述的“条件”涵义却大相径庭。之前本号发布的《办案札记 | 附解除条件合同的两点思考》中对此问题已进行过分析,小编下面以此为出发点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就该问题所进一步衍生出来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之间的区分和界定进行探讨。

1.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VS 合同的约定解除

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钢材,A公司每月需在收到钢材后10日内付清该批钢材的款项。若A公司迟延支付任一笔款项超过15日,《购销合同》解除。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内容仅反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当事人的交易动机并不会载入合同自然也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通过“附条件”,当事人即可以通过特别的约定,而将其交易动机转化为合同条件,以该条件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该“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必须合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下附案例)且不能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引言案例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表述上看似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若按此种理解,则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当事人往往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案中A公司作为逾期付款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妥。

最高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合同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因此本案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约定解除。实践中,当事人所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般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充分。在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合同本身并不会自动解除或失效,而需要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动行使解除权。另外,无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其都有权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这就是其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前言案例中,按约支付货款是A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在A公司不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B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但是否行使,依赖于B公司的自由选择;在B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前,A公司负有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不能以合同已自动解除作为抗辩理由。从更深的理论层面分析,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合同附款的“条件”: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

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2.“合同义务”与“附条件”的认定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案例1  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75号:

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案例2  最高法(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本判决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但以下部分的法律认定是被采纳的):

根据上述约定,对于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款项,南京建宇公司负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南京建宇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配合香泉湖公司分期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南京建宇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

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明显能看出裁判机构对于两者的认定,与最终的裁判结果是息息相关的。以案例2为例,案例中涉及建宇公司应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将约定理解为是绿庭公司的付款条件,则无论什么原因,只要该条件不成就,则绿庭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成立,建宇公司的诉求将会被驳回;而如果将该约定理解为合同的履行义务,则可以基于双方的实际行为而实现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因在本案中,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政策而不能实际履行,故双方在实际行为中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据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绿庭公司不能再以建宇公司未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