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本案为瑞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振宏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而产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福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瑞福公司据以起诉的《订租确认书》是否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瑞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 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福建省厦门市,但未明确约定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的准据法,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 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 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可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福建省厦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视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据此,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瑞福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CNARB点评
“在某地仲裁”条款的效力,长期以来通常被认为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本案法院的意见必然会引起业界争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本案属于个案,其结论应当较难以得到后续其他案件的参考。毕竟,无论从语义解析,或是体系解释,“在某地仲裁”与“在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通用的概念。但是,从多角度来考量,该案体现的支持仲裁趋势,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日益认可,而该案与其他案件的冲突,又要求仲裁司法解释和实践层面的标准尽快细化、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