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4年7月18日和 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申请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 裁裁决。因被申请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本院对于申请人WicorHoldingAG提出的执行申请具有管辖权。关于香港仲裁裁 决的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 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WicorHolding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 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此,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CNARB点评
本案裁决系因公共政策的原因被不予执行,更具体而言,仲裁裁决违反中国法院管辖权裁定。最 高法院在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 [2008]民四他字第11号))》之中曾有类似的分析,即“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 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类似案件应注意司法主权问题。当然,具体案件仍需具体分析,例如,法院所做 各类决定的时间,在某些案件中将起关键的作用,可能并不会产生当然的冲突,从而可能会使得做出有悖司法主权、违反公共政策的结论没有正当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