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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7-05-12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访问: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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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2月,甲向乙购买一批价值100万元的钢化膜材料,未支付相应价款。同日,甲向乙开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兹欠到乙钢化膜材料货款100万元,发票号码为XXX071号,款到此据作废;相关纠纷提请本会仲裁。乙向甲出具的发票上也注明了欠货款。2016年5月,乙提请仲裁要求甲清偿欠款。甲抗辩称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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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涉及的问题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中,如何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一直存有争议,有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或自权利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也有主张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算的。结合本文案例,我们可以进行以下探讨:

(一)出具的欠条没有还款期,但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情形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从上述条文规定可知,未约定履行期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例如上文案例中,若出现欠款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乙又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甲也可主动提出向乙支付欠款。至于甲主动履行的具体情形,又可分为“立即履行”、“在某段期限内履行”或者“分期履行”、“全部履行”等。个人认为,如果债务人主动履行且一次性立即全部履行的,则债务归于消灭,也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起算的问题了。但如果债务人只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却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归于消灭,没有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如果债权人给予宽限期的,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如债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二)出具的条没有还款期,且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的情形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换言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含括了两层含义: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收到侵害;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害人。由于上述两层含义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函以利益权衡和价值目标等因素,故而实务中会因理解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见解。正如本文案例中,甲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此,实务界就主要产生了两种意见: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是采用常见的“赊账”方法,即在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目前,买卖合同中,现货后款的交易模式也比较普遍,考虑到交易习惯,放宽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无履行期限而出具的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款条时,推断诉讼时效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根本原则。所以,如果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准备。综上,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2.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应按一般的货物交易习惯确认乙交货给甲后需立即付款,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买方在交易时未付款而向卖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卖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卖方收到买方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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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较为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更能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私权。众所周知,欠条一般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也是当事人用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的买卖合同,而是根据交易习惯在卖方交付货物的同时,由买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应该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考虑,这样才能更好的权衡各方利益。

具体而言,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补充约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应支付货款的,则在交货当时,就能够确定买方应在卖方交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此种情况下,则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即卖方收到欠条之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一确定的支付货款期限的,则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买方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则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自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第三,如果既不能确定支付时间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个人以为在卖方交付货物的同时,买方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行为也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