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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2017)| CNARB中国仲裁

发布时间:2018-03-15 来源:中国仲裁 访问: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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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

1. 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 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仲裁案

3. 内地仲裁香港申请临时措施案(陈某诉宓某案)

4. 中国企业与蒙古国政府投资仲裁案

5. 康飞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6. 统宝公司与大地公司等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7. 华夏人寿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8. TNB与中煤能源仲裁裁决执行案

9. 尼日利亚政府与美国安然公司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10. Maximov申请执行已被撤销仲裁裁决案


1. 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2014年10月29日,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global 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该《标准协议》规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中心批准了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该部分即含有“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条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因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当事人仲裁条款之约定,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入选理由

这是上海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也是2017年业界讨论最多的案例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管理的边界如何合理确定?仲裁机构程序管理如何进一步取得司法审查支持?中国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程度如何把握?这些都是本案带来的深层次影响,也是留给业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2. 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仲裁案

基本情况

2006年12月12日,韩国安城公司与江苏省射阳港口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关于高尔夫球场及豪华附属设施开发的投资协议,项目分两期进行,用地共计3000亩(一二期工程各用地1500亩)。项目动工建设不久,我国房地产开发政策发生变化,管委会表示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提供一期工程所需300亩土地,要求其公开竞买。一期工程竣工后,管委会未及时提供二期用地。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将项目低价转让给了一家中国公司。2014年10月7日,申请人根据中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下简称“中韩BIT”)向ICSID申请仲裁。 2017年3月9日,ICSID仲裁庭就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案发布裁决,驳回安城公司的仲裁请求。

入选理由

安城案是中国政府作为当事方首个进入仲裁阶段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庭在投资者的诉讼时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等重要法律问题上支持了中方立场。本案对将来相关案例也可能产生示范影响。

3. 内地仲裁香港申请临时措施案(陈某诉宓某案)

基本情况

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就一家香港公司股权的投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于2017年2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个月后,各被告人签订协议向第三方出售该等股权。为维护权益,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仲裁条例》第45条,向香港法院申请就该等股权委任临时接管人及禁制令禁止各被告人转让股权。法庭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仲裁条例》第45条规定,认为接管人有足够专业及独立性暂时处置涉案资产,以维持现状及保存资产权益,而若不委任接管人及随后原告人在仲裁中胜诉,被转移的资产将使原告人失去可供执行仲裁裁决资产的保障,故委任接管人以保全资产为必要措施,确保不会对正进行的仲裁程序造成不公平损害。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有关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如何在香港提起财产保全措施的典型案例,香港法院的裁判观点体现了对内地仲裁程序的支持,对未来相关案例可提供一定参考。

4. 中国企业与蒙古国政府投资仲裁案

基本情况

2010年1月,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中国企业就其与蒙古国政府的矿业投资争端,请求依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临时仲裁庭。申请人认为,蒙古政府撤销其矿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1991年签订的中蒙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蒙BIT)和蒙古国的有关外资法律。2015年末,以国际法院法官Peter Tomka为首席的三人仲裁庭在荷兰海牙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底,仲裁庭作出裁决,中蒙BIT仅允许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仲裁,关于东道国是否实施了非法征收的争议只能由东道国国内法院审理,最终一致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

入选理由

随着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数量和规模不断增长,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近几年也有所增加。本案是基于中蒙BIT“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此类仲裁条款在中国于外国缔结的大多数BIT中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条款。如果本案裁决形成示范,则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利益保护堪忧,这也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

5. 康飞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康飞控股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因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载有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进行仲裁之仲裁条款的《股票购买协议》及《股东协议》,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存有《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终止协议》、《股东协议案》等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在《股票购买协议》及《股东协议》项下对次债务人之到期债权为由,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因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债权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入选理由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是否会因仲裁协议而排除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对立结论。本案法院对此情形下的仲裁协议给予支持,也可能对未来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6. 统宝公司与大地公司等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情况

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大地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最高法院认为,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而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有关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仲裁条款约束的典型案例。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本案也延续了一贯以来的裁判观点,对未来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7. 华夏人寿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因华夏人寿与AIG、AIG资本和Jumbo资本有限公司之间就《股份购买协议》及《资金托管协议》发生争议,华夏保险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进行仲裁。2015年9月23日,仲裁庭以2:1作出裁决,要求AIG和AIG资本向华夏保险支付数额相当于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即托管资金)及其应计利息的全部托管资金。AIG和AIG资本不服裁决,遂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1(1)(2)(a)(iii)条,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申请撤销裁决,该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被驳回。此后,AIG和AIG资本依据《仲裁条例》第81(4)条,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进行上诉,上诉法庭于2017年1月19日驳回了该申请,并驳回了AIG和AIG资本向香港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进行上诉的申请。最终,AIG和AIG资本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2017年5月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华夏人寿以AIG、AIG资本为被申请人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申请。其中,AIG和AIG资本提出的一项不予执行裁决理由为涉案的香港仲裁撤销裁决程序尚未终结。2017年11月3日香港终审法院(Courtof Final Appeal)作出决定,最终驳回了其申请。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在境外申请撤销是否影响其承认和执行的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对此表明了裁判观点。另外,本案中香港各级法院对有关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限度的阐述,也值得业界关注和讨论。

8. TNB与中煤能源仲裁裁决执行案

基本情况

 2017年6月8日,香港原诉法庭在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 ChinaNational CoalGroup Corporation一案中,否定了被申请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官方豁免权(crown immunity)的主张。TNB与中煤集团发生仲裁,仲裁庭裁决中煤集团应向TNB支付款项。后香港原讼法庭作出了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令。TNB向法院申请财产扣押令,要求扣押中煤集团持有的一家香港公司的股份。中煤集团以自己享有官方豁免权为由拒绝执行。中煤集团理由是其应当被视为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因此享有官方豁免权,香港原讼法庭不享有作出财产执行令的管辖权。原讼法院法官否定了中煤集团提出的官方豁免权抗辩,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中煤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中央政府行使官方豁免权,也不存在代表中央政府作出官方豁免权的有效主张。律政司司长从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收到的函件表明:国有企业是自行开展经营活动的独立法律实体,没有优于其他企业的特别地位或利益。而且,除了在极为特别情况下代表国家行事之外,国企不应当被视为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第二,依照内地法律,中煤集团有权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第三,原讼法庭适用了在华天轮案中所确立的“控制说”,分析了是否享有官方豁免权时应当考虑的实质性因素,包括中国法下国企所处的地位。

入选理由

2010年香港原讼法庭在华天轮案中,确认中央政府可以官方豁免权为依据不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则是对评估内地国企是否享有官方豁免权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指引。根据本案,内地国企向香港法院提出的官方豁免权主张,很难得到香港法院的支持。并且,除非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中央政府一般不会支持国企类似本案情形下的官方豁免权主张。

9. 尼日利亚政府与美国安然公司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基本情况

1999年,美国安然(Enron)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的项目公司——安然尼日利亚能源公司(Enron Nigeria Power Holing Ltd., 下称“ENPH公司”)与尼日利亚拉各斯州(Lagos State)政府及尼日利亚国家电力局(National Electric Power Authority ofNigeria)共同签订了供电合同(下称“PPA合同”),就ENPH公司在拉各斯州投资发电机组建造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PPA合同被尼日利亚检察总长认定为无效进而被迫予以修改。鉴于此,PPA合同的第一和第三阶段的合同权利分别被转让予其他公司,而ENPH公司则保留了第二阶段的合同权利义务。2001年11月,美国安然公司因财务造假而宣布倒闭,并于同年12月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尽管如此,ENPH公司仍向尼日利亚政府保证其履行PPA合同不会受到其美国母公司破产的影响。2004年,ENPH公司致函尼日利亚政府,表示其将开始实施PPA合同的第二阶段。然而,经过长久的沟通,尼日利亚政府最终于2005年11月通知ENPH公司,称其已中止该阶段的项目,ENPH公司不得单独开展实施工作。鉴于此,ENPH公司根据PPA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尼日利亚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提起了仲裁。该仲裁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并在伦敦进行。在仲裁中,尼日利亚政府主张PPA合同系因商业欺诈而形成,因为ENPH公司使得尼日利亚政府相信美国安然公司将会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此成为ENPH公司得以履行PPA合同的必要因素。然而,仲裁庭经审理后发现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ENPH公司和美国安然公司并不存在不当行为,而且美国安然公司亦从未作为当事人出现在PPA合同的任何一处。仲裁庭进而查明并认定,美国安然公司的财务欺诈与ENPH公司或PPA合同的第二阶段项目并无联系,所以对尼日利亚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仲裁庭最终裁决尼日利亚政府应当赔偿ENPH公司损失、利息及仲裁费用等共计1,122万美元。ENPH公司遂向美国华盛顿特区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华盛顿特区地区法院判决承认该仲裁裁决。尼日利亚政府遂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提起上诉,进一步提出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即“人不得因其欺诈而获利”。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尼日利亚政府提出的“违反公共政策”抗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法院在审查“违反公共政策”抗辩时应当采用限缩的解释,即当仲裁裁决明显侵害公共利益、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公民的个人自由或私有财产时,该抗辩方能适用。尽管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执行一个带有非法目的的合同,或者一个因欺诈而形成的合同确实会违反公共政策,但该法院仍然决定尊重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认定,即ENPH公司在履行PPA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驳回了尼日利亚政府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进而确认了华盛顿特区地区法院的判决。

入选理由

安然公司因财务造假宣布破产在全世界造成了较大影响,而这一理由能否成为相关仲裁案件中构成违反《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美国法院的判例给予了否定答案,对此类案件有一定参考意义。

10. Maximov申请执行已被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本案申请人为Nikolay Maximov,系一名俄罗斯商人;被申请人为俄罗斯钢铁集团Novolipetsky Metal Lurgichesky Kombinat (以下简称“NMLK”)。申请人持有俄罗斯公司OJSC Maxi-Group的超半数股权,被申请人意欲从申请人处购买OJSC公司50%加1股的股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争议主要在于所转让股权的价格问题。仲裁庭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9亿卢布。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莫斯科地区联邦仲裁法庭(Federal Arbitrazh Court of Moscow District,以下称“FAC”)申请撤销该份仲裁裁决,并获法院支持。随后,申请人试图通过上诉的方式推翻FAC的撤销判决,但最终被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庭(Supreme Arbitrazh Court of the RussianFederation)驳回。尽管如此,申请人仍然向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的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这些国家境内所拥有的财产。2012年,巴黎法院承认并执行了该裁决,而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则拒绝执行。2017年7月27日,英国法院判决拒绝执行该裁决。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遭仲裁地法院撤销后、执行地法院是否有义务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由于涉及多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的解释,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以及对待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态度,值得中国国际仲裁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