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仲裁资料 >> 案件评析

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0-09-03 来源:中国商事仲裁网 访问:1493
打印 【字体:

前   言

实践中,由于资质、信用等问题,用款人可能会以亲友的名义借款,从而导致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符的情况出现。例如,甲需要资金,准备向乙借款。但乙出于对甲还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甲提供借款。甲向还款能力强、信用度高的丙求助,由丙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甲使用。那在此时,若出现甲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乙应向甲还是丙主张权利?

问题与观点

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当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符时,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由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借人应向借款人追究还款责任。至于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2.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用款人与出借人。借款人只是代表用款人借款,并非真实借款人,故最终还款责任应由用款人来承担。

3.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那在实践中的是怎么处理的呢?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

案例1:陈海燕与陈永华、陈武邃与陈模斯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意见节选: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户。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陈模斯提出的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款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民终5387号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与陈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明敬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明敬在借款时是否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该事实应当由陈明敬举证证明,但诉讼中,陈明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借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名义借款人的事实,其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晋军的说明亦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陈明敬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主流裁判观点基本都是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小编也是同意这种观点。当出现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符的情形时,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有效,那么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款项交付后,借贷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即便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而是将该款项交由用款人来使用,该行为也是属于借款人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作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款项之时对用款人是明知的,且各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借款人之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由用款人来履行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借款人并未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中,此时应认定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外,若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却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赖而出借款项,要求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难以认定出借人的真实意思是将款项出借给用款人,故仍应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并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当出现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符的情形之时,还款责任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应基于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但实践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